考虑到斯特拉斯堡法院最近裁决的一起案件(判决Haas v. Switzerland ,申请号 31322/2007,2011 年 1 月 20 日的裁决), Pretty判决中的矛盾之处更加明显。该案件可能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至少从意大利学说的角度来看是这样,因为意大利学说的注意力完全被大法庭的Lautsi判决所吸引。
这就是瑞士公的案例,他患有严重的躁郁症二十多年,并因此两 斯洛文尼亚电报号码数据 次试图自杀。在加入负责照顾寻求协助自杀人士的瑞士协会“Dignitas”后,哈斯先生向斯特拉斯堡法院提起诉讼,因为瑞士当局拒绝为他提供结束生命所必需的药物(戊巴比妥钠)的处方。申请人认为,事实上,即使在对他的精神能力进行临床检查并确认无法采取其他治疗手段治愈他的疾病之后,医生仍拒绝要求开具处方并注射相关药物,这构成了对《公约》第 8 条的违反。
法院援引瑞士联邦法院解决争端的论点,指出本案中“争议的目的在于明知根据第 8 条,法律不允许申请人在没有医生许可的情况下获得戊巴比妥钠,这是对法律的克减,为此,可以无痛苦、无风险地自杀”,并且与 Pretty 案不同,“……申请人并非仅仅因为他的生活艰难而痛苦,但同样,由于实质性诉讼,他不会自杀,这违反了 Pretty 案,申请人也许确实被视为体弱者,因为他发现自己处于无法治愈的退行性疾病的末期,即有自杀的风险”。
然而,法院仍然沿用瑞士联邦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的解释,指出“……《公约》第2条所保障的权利要求各州制定适当的程序,以确保满足该问题的决定完全符合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法院认为,基于完整的精神病学专业知识而进行的医疗治疗是满足这一要求的一种方式。欧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