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职调查义务的规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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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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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职调查义务的规范内容

Post by pappu6329 »

尽职调查义务取决于决定国家行为标准的特定国际法主要规则。根据国际人权法,尽职调查已载入各种人权条约(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2 条第 (1) 款隐含规定)。在这里,该义务涉及国家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或消除非国家行为者侵犯人权行为的积极义务。国家应设立保护人权的机构,例如,它们应拥有预防机构和调查机制,以保证预防义务的履行(根据主要规则)。然而,国家如何使用其法律机构是一个尽职调查的问题。因此,主要规范产生的义务和尽职调查义务并不构成同一项义务:

(1)职责灵活

首先,尽职义务为国家在履行其国际人权义务时保留了相当大的灵活性。尽职程度取决于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国家义务的两类不同类别解释了这种灵活的义务概念: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后者指的是国家行为 德国 WhatsApp 号码 的结果,而行为义务则是尽最大 努力的义务。因此,如果未能履行尽职义务,即没有勤勉地使用某种设备来防止某种特定的有害结果(然后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就会违反尽职义务——即使这种不良结果无论如何都没有发生,但预防义务并不违反,除非所涉不良行为确实发生了。

(2) 情境化义务:“ad impossibilia nemo tenetur”

其次,尽职调查义务与具体情况有关。没有一个适用于所有主要规范的单一尽职调查标准。尽职调查的程度取决于具体情况和问题,并考虑到国家的发展水平(例如,参见Prats 案、1868 年美墨索赔委员会案或2007 年国际法院的种族灭绝案)。该义务要求国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有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参见1926 年 LFH Neer 和 Pauline Neer 诉墨西哥合众国案)。除此之外,尽职调查义务的内容可能会根据活动所涉及的风险以及代表相关国家所拥有的知识而发生变化。关于武器转让,这些要求已纳入欧盟理事会共同立场2008/944/CFSP和《武器贸易条约》(自2014年起生效),要求各国在国家授权程序中对仍在转让国控制下的武器转让进行风险评估(类似于环境影响评估)。

(3)“善治”的标准

第三,灵活性并不是无限的:可能存在要求所有国家都遵守相同标准的尽职调查义务,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1955 年,弗里曼指出,尽职调查标准“要求的是一个管理良好的政府在类似情况下可以采取的合理预防措施”(弗里曼,《国家对其武装部队非法行为的责任》,1955 年)。甚至,一些投资法庭指出,国家需要“按照民主国家固有的参数”或“组织良好的现代国家”行事。在国际人权法中,最低核心义务确实建立了每个国家都必须满足的最低保护标准,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因此,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必须履行其最低核心义务——国家行为的最低标准——而这些义务不仅仅是受尽职调查的约束。回到武器转让问题,这表明,在存在明显风险表明这些转让可能不符合国家的核心义务的情况下,应保留转让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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