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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必须指出的是除了可能的复苏基金部分

Posted: Sat Feb 22, 2025 3:58 am
by pappu6329
尚未达成一致)之外,欧盟层面迄今为止建立的旨在协助成员国满足其特殊融资需求的新机制——即欧洲央行的疫情紧急购买计划(PEPP)、欧洲稳定机制的疫情危机支持和基于《欧盟运作条约》第 122 条的欧洲紧急情况下缓解失业风险临时支持工具(SURE) ——都依赖于提供(进一步)贷款,因此表明,尽管有疫情,但似乎除了(更多)债务别无选择。

债权人,包括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是否有责任防止不可持续的债务状况?

众所周知,国际法在规范主权融资方面非常不发达,“无论我们关注的是条约、习惯法还是判例法”(Esposito、Li 和 Bohoslavsky,《主权融资与国际法》,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第 4 页)。然而,特别是自全球金融危机以来,人们越来越多地尝试通过从现有国内法律和惯例、国际(人权)法以及更普遍的国际关系原则中推断出相关原则和规则来填补这一规范空白。这些已在许多软法文书中得到概述,例如,贸发会议关于负责任的主权借贷原则(2012 年)、关于外债与人权的指导原则(2012 年)、关于主权债务重组过程的 土耳其 WhatsApp 号码 基本原则(2015 年)和关于经济改革对人权影响评估的指导原则(2018 年)。这些文书的目的不是创造国际法下的新的权利或义务,而是最终是为了“说服和影响国家和其他主体在主权借贷方面的行为”(目前还不确定它们是否已经做到了这一点)(Esposito 等人,上文)。

主权过度借贷(假设这种“过度”总是可以明确定义,见下文)本身并不被国际法禁止。尽管如此,这种做法的系统性风险如今已得到充分认可,而“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共同承担防止不可持续债务状况的责任”(联合国大会第 65/144 号决议,第 3 段)这一理念已在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的实践中得到体现,这些机构代表了国际社会的绝大多数(另见《亚的斯亚贝巴行动议程》,2015 年,第 97 段)。然而,债权人预防责任的法律范围仍不明确。

预防原则要求各国和其他相关国际行为者采取一切可用措施,不得对环境、人员和财产造成损害,也不得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人员、人员和财产造成损害。这一原则最初是在环境法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并逐渐被多项多边条约所接受(包括一些人权条约以及 1948 年的种族灭绝公约和 1984 年的酷刑公约),如今被认为与习惯国际法相对应,当然也与环境保护有关。然而,在主权融资的背景下,鉴于上述国际规则和实践的稀缺性,预防仍然被视为一项“指导原则”,旨在影响相关行为者的行为和国际法的发展。目前,债权人“防止不可持续债务状况的责任”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可以说就是在贷款前尽职调查,对公共债务可持续性进行全面、客观和可靠的评估(定义为“预计借款人将能够继续偿还债务,而未来收入和支出平衡不会出现不切实际的大幅调整”,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评估可持续性》,2002 年,第 7 段)。贷款方(无论是私人还是公共、双边还是多边)有责任“根据现有的最佳信息并遵循客观且商定的尽职调查和国民账户技术规则,对主权借款人的贷款偿还能力进行现实的评估”,这一责任已为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原则》所承认(原则 4,“负责任的信贷决策”),并得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欧洲稳定机制(见《欧洲稳定机制条约》第 13(1)(b) 条)的实践的确认,其中债务可持续性是提供金融支持的一项关键要求,对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而言,也对在提供援助之前是否需要进行债务重组的任何决定具有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