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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下欧盟内部投资条约裁决的命运和未来

Posted: Sat Feb 22, 2025 4:06 am
by pappu6329
2018 年 3 月 6 日,欧盟法院就备受期待的斯洛伐克共和国诉 Achmea案(案件编号 C-284/16)作出判决。该案涉及德国联邦法院的初步审理,要求撤销斯洛伐克针对 2012 年一项裁决发起的诉讼,该裁决是由投资法庭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根据荷兰王国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作出的,该协定自 1992 年起生效。根据对欧盟条约(《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联盟运作条约》)某些条款的分析,欧盟法院裁定,根据欧盟法律,欧盟内部的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ISDS”)条款无效。

到目前为止,围绕此案的学术讨论集中在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的命运和未来(见此处和此处),但尚未探讨该裁决对根据这些双边投资协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影响。由于Achmea裁决是欧盟法律的一部分,对所有欧盟成 阿富汗 WhatsApp 号码 员国的国内法院具有约束力,因此合理地推断,欧盟境内的国家法院现在必须拒绝承认和执行基于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中 ISDS 条款的非 ICSID 裁决。但是,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 年)(“纽约公约”)第三条,欧盟境内的国家法院也有义务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除非第五条规定的七个理由中的一个或多个适用。本文以欧盟法院目前面临的法律冲突为出发点,并从《公约》第五条的角度探讨了Achmea裁决的实际影响,特别关注两个理由:违反公共政策和仲裁协议无效。

第五条 (2)(b):违反公共政策

在Achmea案判决之后,援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例外可以说是《纽约公约》下抵制承认及执行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裁决的最佳策略。第五条第(2)款(b)项规定,如果承认及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即被寻求承认及执行裁决的国家)的公共政策,则‘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裁决。《纽约公约》本身并没有定义公共政策;相反,它允许国家法院从法院地法(即执行法院地法)中得出公共政策的适用标准。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欧盟法律与成员国国内法的适用和相互作用,欧盟内部的法院地法概念略有不同。

一、欧盟公共政策的概念

欧盟法院就Eco-Swiss v. Benetton (案件 C-126/97 )作出判决后,欧盟成员国的国家法院发现自己在公共政策方面处境不寻常。在该判决中,欧盟法院依据欧盟法律中的等同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成员国的国家法院允许因违反国家公共政策而撤销或拒绝执行裁决,则其也必须因违反欧洲公共政策而这样做。法院提出了欧盟公共政策的广义概念;它认为欧盟竞争法“可被视为《纽约公约》范围内的公共政策问题”。在Manfredi v. Lloyd Adriatico Assicurazioni SpA (合并案件 C-295-98/04 ) 一案中,法院的宽容态度发生了转变,法院裁定欧盟竞争法是“公共政策问题,必须由国家法院自动适用”。欧盟法院的坚定立场表明,国家法院不能忽视违反欧洲公共政策的行为,即使根据《纽约公约》,它们至少被允许在国内公共政策的背景下这样做(尽管它们很少这样做)。延伸而言,这要求所有欧盟成员国的国家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主动标记违反欧盟公共政策的行为,并拒绝执行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下的裁决。顺便说一句,后者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第五条第 (2) 款规定的两个理由,即不可仲裁性和违反公共政策,可以由法院主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