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软法指南即所谓的规则下的实践指示
Posted: Mon Mar 24, 2025 5:1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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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法院决定对《法院规则》中有关第三方介入的规定作出两项澄清,该等修改自 2023 年 3 月 20 日起生效。首先,修改了规则,明确了申请介入许可的时限的相关日期。尽管规则 44 § 4(b)第二句中的先前措辞导致潜在介入者产生很多混淆,但现在明确规定 HUDOC 数据库中的公布为十二周时限的开始。其次,引入了额外的听证参与申请阶段。第三方介入者参加公开听证会一直以来都只被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参与(规则 44 § 3(a))。但修订版本增加了在四周时限内第二次正式请求介入听证会的要求(规则 44 § 3(b)第三句),这与请求介入并发表评论不同。
此外,法院院长还发布了一内容涉及第三方介入的方式。在此次更新中,法院主要澄清了现有规则和实践。列出正式要求是一项值得欢迎的尝试,旨在提高第三方对法院的贡献的实用性,特别是考虑到法院的资源有限。
法院对第三方介入的理解
《程序指示》深入阐述了法院如何设想第三方介入以及法院对第三方提交材料的期望。法院将第三方介入定义为“一种程序手段,其主要目的是 (1) 使法院能够了解国家和其他非案件当事方人士对该案件提出的问题的看法,以及 (2) 获得尽可能“公正和客观”提交的信息”(《程序指示》,第 2 段,着重号为作者所加)。我认为,根据这一定义,法院确定了第三方介入的两项功能:一方面,第三方介入将介入者的意见告知法院,我称之为“对话”功能。另一方面,第三方介入旨在向法院提供当事方未提出的公正客观 孟加拉国资源 信息或论点,即“输入”功能。实践中,这两项功能可能相互矛盾或不相容,因为表达观点并不一定与提供客观信息相辅相成。
通过分析《程序指引》对各类介入者的不同动机和程序要求,可以看出法院如何理解第三方介入。法院认为,法庭之友 介入是为了利用他们的特殊专业知识协助法院(第 10 段),并且不得处理案件的特殊情况(第 34 段 b 项);因此,他们的介入相当于“输入”功能。
相反,所谓的“利害关系”第三方之所以介入,是因为他们自己的权利可能会受到后续判决的影响(第 12 段)。在实践中,法院要求他们的意见仅与与该特定法律利益相关的事实和法律方面有关(第 34 段 c 项)。鉴于这些人的自我影响,这一类别符合被倾听的权利,并遵循传达介入者观点的“对话”功能。
最后,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36(2)条,成员国的干预是基于某一案件结果可能对其常规义务产生的间接影响,因为法院的判决“阐明和发展了规则”(第 8 段)。因此,第三国的干预主要响应“对话”功能。从实证研究来看,国家对案件结果的自身利益是其干预的最常见原因(Dzehtsiarou 2023)。在这方面,法院要求国家“只涉及与其利益相关的案件方面”(第 34 段 a 项)。因此,国家的自身利益促使他们干预,但也限制了干预的内容。如果干预涵盖案件的所有事实方面并且重点在于提交证据,例如情报文件或证人访谈,则可以考虑以法庭之友的形式进行干预。
全体法院决定对《法院规则》中有关第三方介入的规定作出两项澄清,该等修改自 2023 年 3 月 20 日起生效。首先,修改了规则,明确了申请介入许可的时限的相关日期。尽管规则 44 § 4(b)第二句中的先前措辞导致潜在介入者产生很多混淆,但现在明确规定 HUDOC 数据库中的公布为十二周时限的开始。其次,引入了额外的听证参与申请阶段。第三方介入者参加公开听证会一直以来都只被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参与(规则 44 § 3(a))。但修订版本增加了在四周时限内第二次正式请求介入听证会的要求(规则 44 § 3(b)第三句),这与请求介入并发表评论不同。
此外,法院院长还发布了一内容涉及第三方介入的方式。在此次更新中,法院主要澄清了现有规则和实践。列出正式要求是一项值得欢迎的尝试,旨在提高第三方对法院的贡献的实用性,特别是考虑到法院的资源有限。
法院对第三方介入的理解
《程序指示》深入阐述了法院如何设想第三方介入以及法院对第三方提交材料的期望。法院将第三方介入定义为“一种程序手段,其主要目的是 (1) 使法院能够了解国家和其他非案件当事方人士对该案件提出的问题的看法,以及 (2) 获得尽可能“公正和客观”提交的信息”(《程序指示》,第 2 段,着重号为作者所加)。我认为,根据这一定义,法院确定了第三方介入的两项功能:一方面,第三方介入将介入者的意见告知法院,我称之为“对话”功能。另一方面,第三方介入旨在向法院提供当事方未提出的公正客观 孟加拉国资源 信息或论点,即“输入”功能。实践中,这两项功能可能相互矛盾或不相容,因为表达观点并不一定与提供客观信息相辅相成。
通过分析《程序指引》对各类介入者的不同动机和程序要求,可以看出法院如何理解第三方介入。法院认为,法庭之友 介入是为了利用他们的特殊专业知识协助法院(第 10 段),并且不得处理案件的特殊情况(第 34 段 b 项);因此,他们的介入相当于“输入”功能。
相反,所谓的“利害关系”第三方之所以介入,是因为他们自己的权利可能会受到后续判决的影响(第 12 段)。在实践中,法院要求他们的意见仅与与该特定法律利益相关的事实和法律方面有关(第 34 段 c 项)。鉴于这些人的自我影响,这一类别符合被倾听的权利,并遵循传达介入者观点的“对话”功能。
最后,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36(2)条,成员国的干预是基于某一案件结果可能对其常规义务产生的间接影响,因为法院的判决“阐明和发展了规则”(第 8 段)。因此,第三国的干预主要响应“对话”功能。从实证研究来看,国家对案件结果的自身利益是其干预的最常见原因(Dzehtsiarou 2023)。在这方面,法院要求国家“只涉及与其利益相关的案件方面”(第 34 段 a 项)。因此,国家的自身利益促使他们干预,但也限制了干预的内容。如果干预涵盖案件的所有事实方面并且重点在于提交证据,例如情报文件或证人访谈,则可以考虑以法庭之友的形式进行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