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具有在特定领域采取行动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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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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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具有在特定领域采取行动的权限

Post by pappu6329 »

此类规避行为要求相关国际组织(即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其次,该组织的行为与其成员国之间必须存在重大联系,即成员国必须导致该组织的行为。第三,必须确定如果特定行为是由成员国本身(而不是该组织)实施的,则构成违反国际法。如果成员国通过国际组织传达决定,则属于这种情况,因为该组织不受约束其成员国的相同条约义务的约束(DARIO 评论第 95 页)。由于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有权修改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法庭的权力,并且其暂停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法庭的决定得到了成员国的一致支持,因此第一和第二个标准均已满足。然而,无法确定成员国通过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的决定来暂停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法庭或撤销个人申诉程序,从而规避了《非洲宪章》第 7 条和第 26 条规定的义务。如上所述,非洲委员会得出结论,这些条款并不保证能够诉诸独立法院或超越国内法律体系的上诉程序(另见Tembani裁决,第 145 段)。

作者同意非洲委员会的法律推理,并质疑原告在非洲法院和非洲委员会面前采取的诉讼策略是否明智。从程序角度来看,在非洲委员会正在审理同样针对《非洲宪章》第 26 条的申诉时,向非洲法院寻求对《非洲宪章》第 26 条的解释是不明智的。非洲法院别无选择,只能宣布案件不可受理,因为《法院议定书》第 4(1) 条的最后一句明确规定,如果咨询意见的主题与委员会正在审查的事项有关,则法院不能提供咨询意见。如果为各方提供咨询的律师更好地协调各自的索赔,就可以避免这一程序错误。

其次,选择《非洲宪章》第 26 条作为向非洲法院提出请 比利时 WhatsApp 号码数据库 求的依据,而选择第 7 条和第 26 条作为向非洲委员会提出索赔的依据,这令人困惑。首先,我们必须记住,虽然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是一个具有国际法人资格的国际组织,但它并不是《非洲宪章》的缔约方。因此,《非洲宪章》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无论是涉及第 7 条和第 26 条或任何其他条款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条约法上对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均不具有约束力。这一事实,加上第 7 条和第 26 条仅规范成员国在国内司法机构方面的行为,使《非洲宪章》成为针对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的错误诉讼手段。此外,非洲委员会永远不能成为针对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或任何其他区域组织)索赔的论坛,因为它只对《非洲宪章》的成员国拥有管辖权。

虽然非洲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也仅限于个人对成员国提出的索赔,但《法院议定书》第 4(1) 条规定的广泛咨询管辖权可能为审查暂停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法庭是否违反国际法提供了途径。该议定书确定,“应非盟成员国、其任何机构或非盟承认的任何非洲组织的请求,法院可以就与《宪章》或任何其他相关人权文书有关的任何法律事项提供意见……”。人权组织可以说可以依靠这一条款向非洲法院寻求咨询意见,以确定暂停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法庭和撤销个人申诉程序是否违反了《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条约》第 4(c) 条,该条要求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按照人权、民主和法治行事。

这种推理的前提是,鉴于非洲法院的咨询权仅限于解释“人权文书”,《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条约》相当于一项人权条约。当然,一项旨在创建一个主要旨在实现经济增长和发展的国际组织的条约是否构成一项人权条约,这值得商榷,因为《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条约》第 4(c) 条笼统地提到了人权。在其他地方,笔者质疑了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法庭在Campbell案中的结论,即《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条约》第 4(c) 条(和第 6(2) 条)确实旨在赋予个人可在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法庭上援引的可执行权利(De Wet,《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法庭的兴衰:对南部非洲争端解决的影响》,(2013 年)第 28 期ICSID 评论50)。目前尚无《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条约》的起草历史,条约文本也留有辩论的空间,因为相关条款被表述为国家义务,而不是个人权利,而这是保障可执行权利的人权条约中通常使用的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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